《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波兰共和国农业及乡村发展部长关于中国从波兰进口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议定书》
2014-08-15 14:38:0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和波兰共和国农业及乡村发展部长(以下简称“波兰农业部长”),经过友好协商,就波兰对华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和波兰共和国农业及乡村发展部长(以下简称“波兰农业部长”),经过友好协商,就波兰对华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波兰农业部下属的兽医检验总局(以下简称“波兰兽医总局”)负责对向中国输出禽肉的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卫生证书。

 

第二条

波兰兽医总局负责向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对屠宰活禽加工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项目、方法、程序和标准;提供检疫印章印模、卫生证书样本、签证兽医签字手书等资料给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如有更改、变换,应提前一个月向中国国家质检总局通报。

波兰兽医总局应定期提供其年度残留监控计划和残留监控报告供中国国家质检总局进行评估;根据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供本议定书第三、第四条所列动物疫病的防治体系;提供疫病区域化的控制措施等资料;并定期向中国国家质检总局通报其动物疫情。

必要时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员到波兰,按本议定书有关要求对波兰的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动物疫病和病原监测体系或操作程序进行核查,并提前通知波兰兽医总局。

 

第三条

波兰兽医总局按OIE陆生动物卫生法典规定确认其境内无禽流感和新城疫。

如波兰境内发生OIE规定的禽流感、新城疫和其它波兰政府规定的恶性传染病威胁或可能威胁到禽类健康时,波兰兽医总局应立即通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提供详细情况并按国际通行作法暂停对华出口;同样地,当发生OIE规定须申报的疾病(见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和其它波兰政府规定的须申报的疾病以及食品卫生污染事件并威胁或可能威胁到禽类、人的健康时,波兰兽医总局也应按OIE规定时限通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提供详细情况并按国际通行作法停止污染和可能受污染的肉类产品对华出口。

波兰兽医总局为恢复其产品的出口,应向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提供疾病发生地区的发病情况、疾病防治措施和检测方法及疫情是否已得到良好控制等内容的详情报告,并与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国际通行作法协商恢复条件。

 

第四条

用于生产向中国输出禽肉的活禽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生并一直饲养于波兰境内;

(二)来自过去6个月内未发生过传染性法氏囊炎、马立克氏病、禽支原体病、禽衣原体病、鸡伤寒与鸡白痢、禽传染性支气管炎、禽传染性喉气管炎、禽结核病和禽霍乱的农场;

(三)来自过去6个月内未因发生过波兰动物卫生法规规定应申报的禽病而受到限制或监测的农场;

(四)实施波兰国家残留监控计划监控,根据计划结果表明该地区生产的禽肉无有害人体健康的药物、化学物质残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禽肉的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加工和储存企业),符合波兰和中国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的要求,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国《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未获得注册的禽肉生产企业的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tpl:page}

第六条

波兰官方兽医应行使下列职能:

(一)依照波兰、欧盟和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出口禽肉的活禽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证明所有屠宰活禽是健康的,符合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要求;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

(三)证明产品中兽药、农药、化学物质、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不超过波兰及中国规定的最高限量;

(四)证明肉类产品是建立在以HACCP为基础的质量保证体系下组织生产的,未受到任何可能对人类健康带来危害的病原的污染,符合波兰及中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标准;

(五)证明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

(六)一旦发现违反本条(一)至(五)所述,应立即通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暂停相关企业和产品的出口,反向追溯调查原因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包括召回可能受污染的产品。

 

第七条

用于屠宰向中国输出禽肉的活禽,不得与不符合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的活禽同时屠宰。向中国输出的禽肉不得与不符合本议定书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禽肉一起加工。在存放禽肉的冷库中,应当有存放向中国输出禽肉的专门区域。同时应做好加工和仓储各个阶段的标示,以保证产品容易识别和追溯,保证只有合格的产品才能出口到中国。

 

第八条

向中国输出的禽肉必须用符合国际卫生标准的全新材料包装。包装外要用中英文标明品名、重量、生产厂名称、地址、注册编号、储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施加经中国国家质检总局认可并备案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

 

第九条

向中国输出的禽肉,从包装、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卫生条件,防止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运输过程中不得经过因发生疫病而受到限制或监测的地区。冷藏肉的中心温度不应高于-18℃。货物装入集装箱后,在波兰官方兽医监督下加施铅封,铅封号须在卫生证书中注明。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第十条

向中国输出的每一批禽肉应随附一份正本卫生证书,证明该批产品符合波兰兽医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卫生证书用波兰语或英语和中文写成,卫生证书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

 

第十一条

如果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发现波兰输入的禽肉违反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将立即通知波兰兽医总局,并对产品作退回、扣留、销毁或其它处理。波兰兽医总局将和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合作解决问题,并将已采取的补救措施通报给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如召回其它有可能污染的产品以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所称禽肉是指活禽(仅限鸡和火鸡)屠体的可食部分及其制品,包括可食用内脏。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修改部分的生效日期将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波兰农业部长或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中的任一方可以通过提前六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议定书。

 

第十五条

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或波兰农业部长中的任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官方渠道提出磋商的申请。磋商的时间与地点将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于2007年5月25日在华沙签订,分别用中文、波兰语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副局长 李传卿

波兰共和国 农业及乡村发展部 国务秘书 Henryk Kowalczyk (科瓦尔切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