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基础设施领域合作协定》
2014-08-15 14:29:0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两国人民传统友谊和政府间友好合作关系,拟建立正式合作框架,以扩展和增强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可持续基础设施领域合作,并支持发挥该合作框架的积极作用,为双方谋取经济和社会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两国人民传统友谊和政府间友好合作关系,希望加强双方现有合作:

拟建立正式合作框架,以扩展和增强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可持续基础设施领域合作,并支持发挥该合作框架的积极作用,为双方谋取经济和社会效益;

计划为双方有关机构和单位之间开展直接合作创建安全、友好环境;同时考虑到波兰的欧盟成员国身份; 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建立的合作,其目标是为所有致力于提升双方基础设施领域有效合作的倡议提供支持。

双方应提供便利,采取行动,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加强联系。

 

第二条

一、双方应依据本国现行法律法规寻求深化基础设施领域合作。

二、为便利合作,双方相关机构应依据本国现行法律,相互交换有助于双方机构与单位之间建立合作的具体信息,其中包括举办展会和贸易交易会,组织基础设施代表团等。

三、双方采取联合行动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即时互通对开展合作具有实质影响的信息;

(二)相互支持信息交换和促进活动;

(三)为对方获取关切信息提供便利;

(四)平等互利。

 

第三条

合作应包括可持续基础设施领域的活动。

合作重点应为促进创新和环境友好型技术、产业竞争力及科学合作,并在双方有关单位、附属机构及其他组织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四条

第一条所指的合作,将来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一、为双方有关单位在下列共同感兴趣的基础设施分部门协作实施项目尽可能创造条件:

(一)交通;

(二)建筑、空间和住房经济;

(三)海洋经济。

二、当协定一方有关单位在另一方境内,或由双方有关单位共同在协定一方境内或第三国境内开展项目时,为实施包括设计、施工、维修和重建在内的投资项目,运用新技术及对有关设施进行现代化技术改造提供便利。

三、认证和标准化领域的联合行动。

四、建立并促进双方商会、研究机构、协会及其他企业家组织之间的联系。

五、建立包括日常沟通、培训、贸易交易会和展会、互派专家、组织基础设施代表团,在双边经济合作领域内实施其他项目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联系,并提供相应支持。

六、共同组织演讲、座谈会、研讨会,共同开发与科研机构、单位或中心之间开展合作的相关项目。

七、为在两国境内实施投资项目,鼓励采取与之相关的咨询、法律、财务、技术服务等便利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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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协定的执行主体将是分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商务部部长和波兰共和国政府的交通建设和海洋经济部部长。

 

第六条

一、在经济联委会框架下,为使协定条款有效执行,双方应设立基础设施事务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主要工作包括:

(一)确保条款的有效执行,并进行监督、审查及进展评估;

(二)鼓励、监督双方按照协定第4条规定的合作形式开展合作,并提出建议;

(三)为双方加强和扩展合作范围提出建议;

(四)查找限制双方开展合作的问题,就涉及协定执行和条文解释的争议事项进行讨论,提出互利解决方案。

三、委员会自行制定内部程序规则。

四、委员会由双方同等人数代表组成。委员会可在权限范围内设立工作组完成具体事务。

五、委员会会议应由双方根据需要,按照共同商定的日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波兰共和国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任何一方均可发起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

六、委员会会议均应以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第八条

涉及协定解释和执行的所有疑问或争议应由双方通过直接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将自该通知收到之日起6个月后失效。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终止协定不应对实施此前已启动的项目和计划产生影响。

本协定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产生异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陈德铭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诺瓦克